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专家学者在政府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政府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的选聘、管理及咨询活动。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聘请的、为省人民政府开展政府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省司法厅负责立法咨询专家的公开选聘和管理工作。
省司法厅负责对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需要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在其工作领域享有较高声望;
(四)具有相关领域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五)熟悉省情、社情、民情,热心参与政府立法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的选定,由省司法厅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选聘公告,明确选聘条件、程序、报名方式等内容;
(二)根据报名情况,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相关条件的候选人进行评审筛选,拟定立法咨询专家人选名单;
(三)立法咨询专家人选名单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人选名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每届任期5年,省司法厅每5年组织一次更新复核工作。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聘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以上不参加省司法厅或者起草单位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损害政府形象行为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的解聘,由省司法厅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立法咨询专家参与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的编制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二)参与重要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以及规章立法后评估;
(三)参与相关法规规章草案的论证,对相关法规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省人民政府相关立法课题的研究、评审;
(五)参与省人民政府规章清理、编纂工作;
(六)为省人民政府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提供意见和建议;
(七)参与其他与政府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专家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立法调研;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三)其他方式。
第九条 咨询专家意见时应当附咨询提纲,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立法过程中专业性较强、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条 专家对省司法厅及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提出的立法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书面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遵守立法工作制度和保密要求,按规定参加立法咨询活动。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省司法厅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 对立法咨询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将意见采纳情况在论证报告、起草说明或者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并以电话、电子邮件、书信、当面答复等适当形式反馈。
第十二条 立法咨询专家参与立法工作,可以向省司法厅和相关部门查阅有关参考资料,涉密事项除外。
省司法厅和有关部门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参与立法咨询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没有建立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的,可以从省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中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立法咨询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