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和适当;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四)刑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五)劳动教养处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六)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工作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七)律师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八)公证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九)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援助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二)司法鉴定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三)仲裁登记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四)安置帮教管理中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其他执法职责的执法情况。
第六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和制度进行的监督;
(二)对起草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核;
(三)对执法情况组织专项检查、调查;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审核;
(五)对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机关和个人提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建议;
(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章 执法监督检查的实施和处理
第七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本机关各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组织实施对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法制工作部门)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机关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地区年度执法监督检查计划。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
(1)检查的目的,
(2)检查的内容;
(3)检查的组织;
(4)检查的时间;
(5)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十一条 全面地执法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日常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依计划实施。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有关材料;
(二)要求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公务员就执法监督检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专项执法检查、调查中有权扣押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涉及违纪违法案件的有关案件材料。
第十三条 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其改正;
(二)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可以向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提出修改建议;
(三)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令其改正;
(四)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或者建议表彰。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下达书面处理决定,并限定整改时间。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违纪或者违法行为的,依据不同情况,移送纪检、行政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本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执法监督检查情况按年度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重大执法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特别重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经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司法部。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补充建议;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建议。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或者参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组织的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执法监督检查,并于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日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